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正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14日)零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途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梅花路255巷巷口,因停等紅燈未符規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文正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零時19分許對曾文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