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3日2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黃昱豪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供己騎用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黃昱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宜蘭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合法由告訴人黃昱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