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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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聲請人 胡文佐 相對人 徐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係於本票上指定人之欄位簽名,而發票人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
三、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原記載「柒貳萬貳仟元整」,其中「貳」遭斜線劃除,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四、是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除附表編號1號及編號8號所示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1年6月10日50,000元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1日SR692494002112年2月12日30,000元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SR379693003112年4月7日210,000元112年4月7日112年4月8日SR379698004112年4月16日50,000元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7日SR379691005112年5月14日100,000元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5日SR330603006112年5月26日26,000元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7日WG0000000007112年7月28日40,000元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9日SR330608008112年10月31日72,000元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