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紘睿具保人劉映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映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紘睿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劉映辰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至100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7289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41、204至205、209、231至245頁),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見本院卷第211、24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許家赫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