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吳偉名 相對人 吳雪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 吳雪儷 、 吳雪玲 、 吳崑 達(下稱吳雪儷等3人)均為 吳歐圓 之之子女。吳歐圓前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兩造及吳雪儷等3人為吳歐圓之子女,有扶養吳歐圓之義務。而吳歐圓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吳歐圓111年5月9日死亡時止(下稱系爭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僱外勞照顧,外勞薪資、保險費、健保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40,550元。又吳歐圓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以每月23,061元計算。又聲請人擔任吳歐圓之法定代理人,每月應可領取雜項事務費2,000元。則吳歐圓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567,319元,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5分之1即313,464元,然相對人始終未給付吳歐圓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應由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313,46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始終不讓相對人與吳歐圓會面,吳歐圓於111年5月9日罹患新冠肺炎,聲請人直到吳歐圓離世始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未能與吳歐圓見最後一面。而吳歐圓之帳戶,未見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吳歐圓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聲請人主張支付之吳歐圓生活費用或外勞薪資,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相對人於93年8月6日離婚,離婚時子女甫滿7歲,相對人1人將子女扶養長大,每月繳納房貸等,生活已有困難,相對人109年間收入僅158,085元、110年間收入為30,266元,應按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計算扶養費之比例。又相對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7,000元,作為吳歐圓之扶養費,縱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㈠吳歐圓為兩造之母,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5月9日死亡。
㈡吳歐圓因重度失智,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0號、108年度
監宣字第639號裁定宣告吳歐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吳偉名擔任監護人。
㈢吳歐圓於109年至111年間因重度失智,已無工作能力,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㈣吳歐圓之子女除兩造外,另有吳雪儷、 吳雪鈴 、 吳崑達 3人,合計為5人。
㈤聲請人曾以吳歐圓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至吳歐圓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吳歐圓8,000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因吳歐圓於抗告程序中死亡,程序視為終結。
四、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吳歐圓之扶養費用合計1,567,319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5分之1即313,464元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兩造均為吳歐圓之子女,而吳歐圓於109年至111年間因重度
失智,無工作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既為吳歐圓之子女,為吳歐圓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吳歐圓自108年起至其死亡時為止,係由聲請人擔任吳歐圓之照顧者,此經證人吳雪儷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時證稱略以:108年之後吳歐圓就已經失智了,108年春節後爸爸過世,之後就由聲請人照顧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與吳歐圓同住期間,吳歐圓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以吳歐圓照顧者身分先行代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自有理由。
㈢吳歐圓之扶養費用數額:
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此項消費支出應可作為認定扶養吳歐圓之通常消費支出,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吳歐圓通常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至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則系爭期間吳歐圓之通常生活費用合計為657,498元【計算式:(23,061×11+23,061×28/30)+(23,021×12)+(24,663元×4+24,663元×9/30)=65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吳歐圓自109年後,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費用共計為何:
⑴聲請人主張吳歐圓自109年起生活已無法自理,須聘請看護,
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辯稱曾表示願親自照顧吳歐圓等情。然證人吳雪儷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8年後吳歐圓就失智生活無法自理,108年10月或11月間,吳歐圓突然生病,出院後身體就更差了,需要借輪椅、氧氣機。還需要鼻胃管餵食,每次餵食要半小時到一小時,一天五到六次,換尿布也要有人幫忙,108年前父親在世還可以幫忙照顧,我們都在工作,就沒辦法照顧。相對人在父親過世之後就說財產他要分,但不照顧吳歐圓,如果吳歐圓送去安養中心會去看他,沒聽說相對人表示願親自照顧吳歐圓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證人吳崑達則於本院112年5月18日訊問時結證稱:吳歐圓108年身體狀況不好,腳無法支撐,需要專人照顧,當時討論兩種方案,一種送去安養院,一種是請看護,後來選擇外勞來家裡當看護,當時兄弟姊妹全部都在,相對人他不照顧吳歐圓,但是要分家產,安養院跟看護的錢他也不要付,並沒有提到願意自己照顧吳歐圓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酌證人吳雪儷、吳崑達2人證述吳歐圓生活無法自理之期間、吳歐圓全體子女討論經過均大致相符,是證人所為證述應認可採。吳歐圓於109年間,生活已無法自理,而有雇請專人看護照料生活之必要。
⑵吳歐圓看護費用:聲請人主張有支出聘請看護費用,已提出
薪資表、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單、委任契約書附約、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資料簽收卡、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其為聘請看護,有支出簽訂契約前金9,000元、送工尾金8,000元,看護每年保險費用600元,又看護每月薪資為17,000元,加班費、勞健保、服務費須另外加計,雇主每月另須繳納健保費,110年間為1,058元、111年間為1,176元、112年間為1,238元,尚需負擔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且於看護離境或轉出時,須給付特休之費用每日567元,是聲請人為聘請看護,支出費用合計為659,25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吳歐圓既於111年5月9日死亡,則吳歐圓死亡後看護之費用(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自非聲請人所支付吳歐圓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另主張有為看護之出餐費、住宿水電瓦斯費、垃圾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該部分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擔任吳歐圓法定代理人,曾協議於官司後
可收取雜項事務費用每月2,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既未實際支出相關費用,自難認屬吳歐圓扶養費用之一部,縱然聲請人與吳歐圓其他子女有達成相關協議,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曾同意此協議相關證明資料,自無法認定該協議拘束相對人,聲請人主張吳歐圓扶養費用包含雜項事務處理費,自有誤會。
⒋綜上,吳歐圓於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用合計為【計算式:657
,498元+659,252元=1,316,750元】。而吳歐圓於系爭期間,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人年金515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029元。且於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1604262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日新北社老字第1112278747號函及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在卷為憑,則吳歐圓於系爭期間所受領津貼合計為154,065元【計算式:515元×24+4,029元×5+5,065元×24=154,065元】,自應予以扣除,故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為1,162,685元。
㈣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歐圓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所得為577,303元、568,042元、629,277元,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投資5筆,價值合計逾300萬元,相對人於同期間所得分別為116,677元、157,833元、30,266元,名下除公同共有土地外,另有土地1筆、房屋1筆,價值合計逾600萬元。而關係人吳雪儷同期間所得分別為764,888元、733,395元、948,749元,名下財產包含公同共有土地1筆、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價值逾1,000萬元。吳雪鈴同期間所得為364,941元、396,050元、381,600元,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逾300萬元。吳崑達同期間無收入,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逾300萬元,雙方資力尚無重大差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就吳歐圓之扶養費用,每名子女各分擔5分之1(見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32,537元。
⒉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始終未讓相對人與吳歐圓會面,致使
相對人於往生前未能見其最後一面,無論是否屬實,均與相對人應否負擔吳歐圓扶養義務無涉。又相對人另辯稱其單親扶養1子,收入不豐等語,然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父母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相對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酌情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吳歐圓,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且相對人於60年出生,於系爭期間仍具有工作能力,且108年起年收入分別為116,677元、157,833元、30,266元,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相對人辯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自應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15,537元,聲請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代墊吳歐圓之扶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應返還之確定期限,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7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代墊吳歐圓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5,537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一:
編號支付時間支付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28日1,000元2110年8月16日1,000元3110年11月13日2,000元4110年12月22日2,000元5111年1月16日2,000元6111年2月4日3,000元7111年3月29日1,000元8111年4月16日2,000元9111年5月8日3,000元附表二編號費用類型金額(新臺幣)備註1前金9,000元2尾金8,000元3保險費1,200元2年份4薪資476,000元依聲請人提出薪資表每月17,000元,共28期。5加班費69,174元依聲請人提出薪資表,每月加班費為2,835元或2,268元不等,依薪資表上金額實際計算。6健保費31,940元109年每月1,058元、110年每月1,176元、111年每月1,238元。7安定基金56,000元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28期。8特休7,938元每日567元,共14日合計:659,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