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恩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其恩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經 呂鎮業 (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慶」,下稱「慶」,另為警追查中)介紹,加入另含暱稱「晨曉」(下稱「晨曉」)之飛機群組「亨通」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慶」、「晨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上午,以電話陸續佯稱係醫院人員、警察「廖隊長」、檢察官與秦憲忠聯繫,謊稱秦憲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及涉及詐騙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帳戶,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再以電話聯絡秦憲忠,謊稱欲監管其帳戶,指示秦憲忠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交付予前去之法院助理員云云,致秦憲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6萬元欲交付,惟秦憲忠於提領款項時經警攔阻,而配合警方改以玩具鈔票代替前開款項。另張其恩依「晨曉」透過張其恩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飛機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秦憲忠見面,秦憲忠交付玩具鈔票予張其恩,張其恩則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秦憲忠而行使之。惟因僅取得秦憲忠置換之玩具鈔票,且遭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本案偽造公文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秦憲忠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卷附照片及扣案本案偽造公文書、本案行動電話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印文,然以現今科技,該等印文可以圖文編輯方式形成,未必須以印章按捺為之,故本案既未查扣刻有該等印文之印章,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偽造印章犯行,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向秦憲忠實施詐術,顯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秦憲忠為警攔阻始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慶」、「晨曉」及撥打電話予秦憲忠通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前開犯行,可能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損失之金額非低,要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然竟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試圖獲利,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幸為警察覺而防止受害人交付款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非重,被告尚未獲取利益,然被告亦難據此獲邀寬典,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坦白供陳犯罪過程,可認尚有面對己非之心,及其自稱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慶」、「晨曉」聯絡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其
上分別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所用,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交予秦憲忠,已不屬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偵查余佳恩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印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