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侯義男 訴訟代理人 侯滿 被告 侯羅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8月12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久旋於59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3年,且無從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在監在押、前案等紀錄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而被告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則為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紙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未久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已逾43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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