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誠通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丞豐
林郡頡 (原名 林世昕 ) 黃佳明 (原名 黃國杰 )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 (原名 巫婉毓 )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誠通陳述略稱:原審對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黃佳安、黃文宏等人之犯行為有罪判決,固屬正確,但量刑過輕;又對被上訴人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爰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因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丞豐等21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陳鑫官、黃佳安、黃文宏、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主張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陳庥妘、張朝勝、廖詠璇、孫翠琴則未為任何主張。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因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㈡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丞豐、林郡頡被訴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原審以上開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等犯行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之個人權益雖因該項犯罪而受損害,但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是上開被告2人所犯,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案情繁雜,故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則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設,均係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投資秩序為目的,亦即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經濟投資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
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陳庥妘被訴後,經通緝迄未到案),然因其等所為均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僅構成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而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又係國家法益,是原告縱因其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發生損害,亦係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投資秩序之立法目的而間接認定,並非屬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
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此外,被告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3人所為,均未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綜此,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