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 劉翁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訴人蕭 鄭美麗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許視捷 律師 蕭豔仕 上訴人 潘東朋 被上訴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視同上訴人台灣○○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賴金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0.05平方公尺土地對上訴人劉翁桂蘭所有坐落同段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3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上訴人 蕭鄭美麗 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如方案3所示編號B(面積71.0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台灣○○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如方案3所示編號C(面積35.08平方公尺),及對上訴人潘東朋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被上訴人應於每年9月17日給付上訴人潘東朋償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往後若公告地價調整,則應給付之償金屆至後,應給付之數額隨公告地價之調整比例調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翁桂蘭、蕭鄭美麗、潘東朋、視同上訴人台灣○○農田水利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67母地號)而來。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本即袋地,嗣後因分割、重測而分為目前之橋頭段679地號(被上訴人所有)、679-1、680地號(前2筆均上訴人劉翁桂蘭所有)、680-1、681地號(前2筆均上訴人蕭鄭美麗所有)等5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該5筆土地原本即未臨接道路,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潘厝巷。為一次解決上揭5筆土地通行問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台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如方案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所有如方案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依於二審時之抗辯為準):
一、上訴人劉翁桂蘭則以:
(一)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可通公路,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同意方案3,通行方向係與現況相符,且該通路僅供伊及被上訴人通行,參照一般車輛寬度不超過2公尺,應以2.5公尺為準。如認路寬要5公尺,則應採鈞院卷一第237頁方案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蕭鄭美麗則以:
(一)主張方案1。又本件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均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蕭鄭美麗自不受拘束。
(二)方案2、方案3比方案1之通行面積多,距潘厝巷更遠,且日後勢必須拆除伊所有坐落680-1、681、60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結構,包括房屋本體、圍牆、大門、工廠、室外混泥土面、水溝及樹木,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之前在方案2編號C、D部分將土地墊高之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38,320元,亦應列入伊所受損害。若方案
1不可採,則比較可接受方案3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潘東朋則以:
(一)系爭土地、679、679-1、680、680-1、68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其他5筆土地,其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無供通行之義務。
(二)若要提供通行,同意方案2之方向,但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潘東朋所有土地,應支付償金,償金計算標準依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目前係由上訴人蕭鄭美麗每年給付償金6,180元,被上訴人只需按有使用604地號土地通行者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但要一次給付50年。
(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東朋訴請確認通行權,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前開確定判決定通行寬度為2.04公尺,且2公尺即符合建築技術法規,被上訴人主張5公尺太寬,本件通行方案應受前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
115號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水利會則以:被上訴人要使用其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只要提出申請即可,但如要沿著水溝做通行使用,希望能夠興建護欄,以免人車掉落水溝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一)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所有如方案2編號A、B、C、D、E、F所示土地為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被上訴人在上開路段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並得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劉翁桂蘭、蕭鄭美麗、視同上訴人水利會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潘東朋則聲明:(一)原判決上訴人潘東朋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潘東朋所有604地號土地如方案2編號F部分,寬度應為2.04公尺,並應依法補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而來。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本即袋地,嗣後因分割而分為167、167-1、167-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679地號、681地號、680地號,而後679地號再分割為系爭土地、679-1地號;680地號則分割為680、680-1地號(詳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案卷卷一第90-103頁)。目前: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因拍賣取得所有,②67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翁桂蘭於100年9月8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所有,③68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鄭美麗於98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④680地號、⑤680-1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劉翁桂蘭、蕭鄭美麗於105年4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別取得所有。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6-11頁)。
(二)6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鄭美麗所有,535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所有,6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湳底段新厝子小段55-2地號)為上訴人潘東朋所有(見原審卷第12-14頁)。
(三)訴外人○○○曾於80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 潘東明 訴請容忍通行事件(80年度簡字第637號),嗣經該法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嗣上訴人潘東明與訴外人○○○於81年9月17日就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湳底段新厝子小段55-2地號土地通行糾紛,成立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0、90-1頁)。上訴人潘東朋同意提供上開和解筆錄之通行位置,供被上訴人通行,但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
(四)被上訴人前曾對視同上訴人水利會、訴外人 劉金盾 、上訴人潘東朋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0-204頁)。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17-131頁勘驗筆錄,現場地上物占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5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通行方案是否須受原審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確定判決、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採何通行方案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上訴人劉翁桂蘭主張方案3。若不適當,再採本院卷一第237頁方案。
2、上訴人蕭鄭美麗主張應採方案1,若方案1不可採,則比較可接受的是方案3。
3、上訴人潘東朋主張通行其所有604地號部分之範圍應採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內容,且寬度為
2.04公尺。
4、視同上訴人水利會主張要使用535地號土地,只要提出申請即可,但如要沿著水溝做通行使用,希望能夠興建護欄,以免人車掉落水溝。
5、被上訴人主張採行方案1,若方案1不可採,請求擇通行寬度5公尺之方案。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方案1或方案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對通行方案迭有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上字第
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劉金盾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比較前開民事判決及本件之當事人,除上訴人潘東朋外,本件上訴人劉翁桂蘭、蕭鄭美麗及視同上訴人水利會均非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可知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對上訴人劉翁桂蘭、蕭鄭美麗及視同上訴人水利會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潘東朋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通行方案不受原審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確定判決、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之拘束,但相關訴訟資料得為本件所參酌:
查訴外人○○○曾於80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潘東明訴請容忍通行事件(80年度簡字第637號),嗣經該法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嗣上訴人潘東明與訴外人○○○於81年9月17日就上訴人潘東朋所有重測前湳底段新厝子小段55-2地號土地通行糾紛,成立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
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0、9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細繹原審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可知係訴外人○○○主張其所有之重測前167-1、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上訴人潘東朋容忍通行,而重測前167-1、167-2地號土地在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分割前681、680地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重測前167地號)無關,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上訴人潘東朋與訴外人○○○間嗣後所成立之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既均與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無涉,上訴人潘東朋主張本件通行方案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之拘束,即屬無據。惟系爭土地與重測前167-1、167-2地號土地既均分割自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上開民事判決所顯示之昔日通行資料,自得作為本件通行方案之參考。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東朋間之通行方案,應受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依前所述,原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但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東朋為對立之當事人,且雙方在該案中均有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位置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該確定判決審理結果,既認定系爭土地應循數十年來既存之通行道路通行至潘厝巷,無權對上訴人潘東朋主張通行604地號土地較本件方案1編號E所示更北側之位置,應認該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潘東朋有既判力,該2人均應受拘束。而查,上訴人潘東朋數十年來,均是提供位在本院卷一第158頁編號F北側標示「現有通道」所示範圍,供訴外人○○○所有之分割前680、681地號土地通行,有原審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確定判決、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4年度訴字第48
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117-125頁),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方案1編號E之通行位置,洵堪認定。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又其目的既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為上訴人蕭鄭美麗、潘東朋、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7-131頁)。上訴人劉翁桂蘭雖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可通公路,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但細繹該民事確定判決,乃係認定系爭土地應循數十年來既存之通行道路通行至潘厝巷,被上訴人不得對該事件之被告主張通行權,並非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劉翁桂蘭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據上,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潘東朋雖抗辯稱:系爭土地、679、679-1、680、680-1、68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其他5筆土地,其所有
604地號土地無供通行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如土地非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致生不通公路之結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而來。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本即袋地,嗣後因分割而分為167、167-1、167-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679地號、681地號、680地號,而後679地號再分割為系爭土地、679-1地號;680地號則分割為680、680-1地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知系爭土地自重測前167母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袋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潘東朋上開所辯,與法不合,即不可採,系爭土地得通行鄰地之位置,自不限於679-1、681、
680、680-1地號土地。
七、而綜觀兩造於本院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共計有:方案1、方案3、本院卷一第237頁方案,上訴人潘東朋另主張通行60
4地號土地之寬度為2.04公尺,被上訴人則主張通行寬度為
5公尺等等;另原審則採認方案2。經查:
(一)關於方案1: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鄭美麗固均主張方案1,但系爭土地得通行上訴人潘東朋所有604地號土地之方向,應受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系爭土地應循數十年來既存之通行道路通行至潘厝巷,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潘東朋主張通行方案1編號
E之位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方案1既需通行上訴人潘東朋所有編號E之位置,自不可採。
(二)關於方案2: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無人主張方案2之通行方案,且如採行該方案,則上訴人劉翁桂蘭所有之680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鄭美麗所有之680-1地號土地,將全部供作通行之用,且通行範圍內,現有上訴人蕭鄭美麗所有鐵皮鋼架、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坐落其上,勢將要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影響上訴人劉翁桂蘭、蕭鄭美麗之財產權甚鉅,較諸後述之方案3,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法不合,亦不可取。
(三)關於方案3:此為上訴人劉翁桂蘭及蕭鄭美麗均可接受之方案;上訴人潘東朋除就604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主張2.04公尺外,對於此方案之通行方向並無意見;視同上訴人水利會亦表示要使用535地號土地,只要提出申請即可,但如要沿著水溝做通行使用,希望能夠興建護欄,以免人車掉落水溝等語。可知方案3係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最多鄰地所有人支持之通行方案,且與681、681-1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之現況通行位置大致相符。又方案3影響鄰地之面積合計133.47平方公尺,顯較方案2通行面積合計284.80平方公尺為少,對於鄰地之損害較小。上訴人潘東朋另抗辯:通行604地號土地之寬度應為2.04公尺等語,並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確定、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為據。依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所示,可知上訴人潘東朋與訴外人○○○自成立該和解筆錄時起,關於680-1、681地號土地均是依該和解筆錄所附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即本判決附圖一),通行至潘厝巷迄今,並在680-1、
68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使用,足見前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已足供同屬袋地之680-1、68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通行寬度需5公尺,方符合建築法規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尚未經指定建築線,此有○○縣○○縣社頭鄉公所107年7月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242頁),則依現狀,尚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通行至建築線之長度為多少,被上訴人空言要求建築法規中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長度大於20公尺之最小通行路寬5公尺,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據上,系爭土地應以通行方案3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B(面積71.08平方公尺)、C(面積35.0
8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下稱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以至潘厝巷,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享有通行權,洵堪認定。
八、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上訴人就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既有通行權,則其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及上訴人潘東朋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潘東朋主張償金計算標準依原審法院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即「每年9月17日給付償金,其數額為81年度2,000元往後若公告地價調整,則應給付之償金屆至後,應給付之數額隨公告地價之調整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目前係由上訴人蕭鄭美麗每年給付償金6,18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劉翁桂蘭所有679-1(面積269.21平方公尺)、680(面積38.4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鄭美麗所有68
1(面積540.30平方公尺)、680-1(面積115.66平方公尺)、605(面積266.7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需通行上訴人潘東朋所有604地號土地,則按上開通行使用者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占1500.4分之270.05,即目前每年應分攤之償金為1,112元(計算式:6180×270.05/1500.4=1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往後若公告地價調整,則應給付之償金屆至後,應給付之數額隨公告地價之調整比例調整。上訴人潘東朋雖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50年,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潘東朋並未敘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事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請,尚乏依憑,無法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劉翁桂蘭所有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3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上訴人蕭鄭美麗所有605地號土地如方案3所示編號B(面積71.0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水利會所有535地號土地如方案3所示編號C(面積35.08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潘東朋所有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採認方案2之通行方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潘東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年9月17日,應給付償金1,112元。往後若公告地價調整,則應給付之償金屆至後,應給付之數額隨公告地價之調整比例調整,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諭知償金,亦有違誤,應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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