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俊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大埔菜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Z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施用毒品時間等應予更正外,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俊三(下稱抗告人)家中只有自己
1人在照顧家人,獨撐家中經濟,又因鼻子疾病無法長時間待在一個房間,否則血壓會升高,無法下降,再抗告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長時間工作,再本案抗告人是污點證人,可否裁定戒癮治療或是罰金等語。
三、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二、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經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6、7日上午10時許,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抗告人緩起訴,期間1年2月(108年11月11日屆滿),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自費至本署(即屏東地檢署)轉介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並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戒癮治療費用全程自行負擔。㈡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即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遵守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5月21日屏醫精字第108260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依於屏東地檢署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最後1次尿液檢驗日期為108年8月16日),未檢出毒品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1日以抗告人已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認暫不予撤銷緩起訴,視後續輔導及採尿結果另議,未予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嗣該檢察官又於108年9月27日簽擬予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惟同署之另一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以抗告人已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為由,簽擬將該案件報結歸檔,經檢察長准而報結等情,有該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履行完成、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毒偵553號卷第3至4、33頁;本院卷第19至20、54-1、65至73頁)。足認抗告人已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6、7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書,已如上述。然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8年2月28日、108年7月24日8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108年9月24日18時許,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30日、同年9月30日,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108年度簡字第191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於109年1月10日、於109年3月4日、同年9月30日確定確定,該3罪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19至24、51至82頁)。而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前之10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再施用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無法依其自主意志戒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以監禁式施以觀察、勒戒,以斷其毒癮之必要。再抗告人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3年內,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及酌以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有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給予戒癮治療或是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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