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余呈誌 (即 余定添 之承受訴訟人)
余音屏 (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 余音琪 (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1原告 陳侑岑 (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被告 葉國明
徐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蘇嘉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侑岑為原告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並與余呈誌、余音屏及余音琪一同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余定添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余呈誌、余音屏、余音琪及陳侑岑;余呈誌、余音屏、余音琪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至第299頁)。茲因陳侑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侑岑為原告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並應與承受訴訟人余呈誌、余音屏、余音琪共同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