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 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秋玉 」、「 李茹寧 」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廖家儀 、 黃琪媛 、 陳健杰 、 陳泠嬛 、 周安瑩 、 陳聖暉 、 鄧湘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