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華
羅淑萍陳世彬蔡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7694號、第87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盟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羅淑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世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家富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盟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7日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許盟華平日雖與家人從事營造工作,而有經濟收入,惟因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出,其為取得財物以購買毒品施用,竟先後與羅淑萍、陳世彬、蔡家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許盟華與羅淑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環河快速道路之匝道處,由許盟華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充為工具,剪斷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保管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而非屬電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約250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羅淑萍則在旁撿拾許盟華所剪斷之電纜線,其二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以變價得款平分花用,嗣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進行DNA型別鑑驗,始悉上情。
(二)許盟華與羅淑萍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下之鋼樑箱涵內,由許盟華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斷器充為工具,剪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保管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而非屬電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約5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羅淑萍則在旁撿拾許盟華所剪斷之電纜線,惟因電纜線數量過鉅,其二人僅搬運部分電纜線得手,其餘已剪斷之電纜線則仍置於原地,尚未據為己有,許盟華、羅淑萍復承前同一犯意,並與陳世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凌晨5時4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夥同陳世彬再度前往上開箱涵內,共同裁切、搬移先前所剪斷而未置於己實力支配下之電纜線,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167巷處,發覺已裁切棄置之電纜線外皮,乃調閱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盟華復另行起意,共同與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4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張又臻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67號8樓)之居處前,由許盟華徒手毀壞上址居處具有防閑效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而踰越之,進入屋內後即為蔡家富開啟大門,而擅自侵入張又臻上址居處,並共同徒手竊取張又臻所有置放在該居處內之保險箱1只(內有現金3萬元、黃金飾品、項鍊、戒指、玉手環、數位相機、手錶等財物,價值合計約3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前揭所竊得之贓物朋分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張又臻發覺上址居處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5之2號蔡家富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緬甸玉手環1只、鈦金墜子3只、珍珠項鍊2條、K金項鍊1條、水晶墜子2只、項鍊3條、鑽錶1只、手錶1只、粉紫項鍊1條、琥珀項鍊1條、碎鑽項鍊1條、K金玉墜項鍊1條及現金6,900元,而悉上情。
二、陳世彬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獨自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臺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前,自大門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臺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固定鋼索2套、銅纜30公尺及發電機鐵板3塊(價值計約3,0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7號3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固定鋼索、銅纜及發電機鐵板,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張又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蔡家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許盟華、羅淑萍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 黃經洲 於9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共同被告許盟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597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17345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電纜線確係被告許盟華、羅淑萍所共同竊取,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即非無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皆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長 黃紋泊 於100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2日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尚屬相符,且經另案被告 許盟智 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共同被告陳世彬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共同被告許盟華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共同被告羅淑萍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173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90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新北大橋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失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員 張育賓何建樺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據,益徵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彰彰著明,是被告三人前揭自白,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許盟華、蔡家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臻於100年3月26日警詢時指證之被害情節相合,且經共同被告蔡家富、許盟華於100年3月26日警詢及同年月27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查扣贓物照片4張、查獲及起贓現場照片9張、行竊用機車照片1張等件存卷 足佐 ,足徵被告許盟華、蔡家富確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臻屬明確,是被告二人自白亦非無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世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許家驊 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按,足證被告陳世彬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足認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蔡家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同旨可參。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核被告許盟華、羅淑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許盟華、蔡家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二人毀損他人鐵窗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陳世彬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是以,被告許盟華、羅淑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盟華、蔡家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盟華、羅淑萍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先係共同攜帶兇器剪斷電纜線,再將部分電纜線據為己有後,再夥同被告陳世彬至同一地點,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前已剪斷,而尚未置於己實力支配下之電纜線已如上述,乃係於時間尚屬密接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許盟華所犯上開三罪、被告羅淑萍所犯前揭二罪、被告陳世彬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亦有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盟華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世彬於5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起訴書有關被告陳世彬之前案記載,顯屬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許盟華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羅淑萍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3年5月24日確定,而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447號、第8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陳世彬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被告蔡家富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許盟華之素行不良,被告羅淑萍、陳世彬之素行尚非惡劣,被告蔡家富之素行尚可,又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四人均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攜帶兇器、徒手、毀越鐵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咸非輕微,亦徵被告四人法治觀念之薄弱,且被告許盟華、羅淑萍為竊取電纜線變價求現,而先後共同剪斷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之電纜線,所為均已間接對道路交通人車往來之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應嚴懲不貸,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四人均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其等前開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重尚屬有別,手段、情節與分工亦非完全相同,再被告許盟華、蔡家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被告陳世彬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等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及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盟華、羅淑萍、陳世彬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許盟華、羅淑萍前揭所為,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3年8月,惟本院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至扣案之電線剪斷器2支、手套4副、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頭燈1只、刀片43片等物,被告等人既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其等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檢察官雖另聲請諭知被告許盟華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經查,被告許盟華於本案固迭犯竊盜罪行,然其平日係與家人從事營造工作,而有經濟收入,業據被告許盟華供述在卷,堪信其平日尚非全無工作與收入,再參諸其上開前科素行,顯見其先後之為本案犯行,當係因施用毒品致入不敷出,而係在毒癮發作,又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循正途覓足金錢購買毒品,始於短時間內,臨時起意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罪行,復佐以被告許盟華於犯罪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而不知己非,是僅憑被告許盟華於本案之犯行,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慣行犯罪,再被告許盟華有施用毒品之癮習,並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業如上述,其犯下本案多件竊盜之動機與目的,既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工作收入又不敷支應,致鑄成大錯,顯見其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所迫切需要者,當係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癮,根絕毒品誘惑,而非令其原有工作之人強制工作。準此,依比例原則而綜合被告許盟華於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許盟華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院依被告許盟華於本案所犯各罪,將其品性素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納入量刑之參酌,而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上開對被告許盟華所宣告及執行之刑,應已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尚無對其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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