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季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中科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側方向燈,驟然自所行駛之直行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劉堃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林宛君 ,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劉堃州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堃州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宛君則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堃州與林宛君告訴被告陳季興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卷宗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