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肯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肯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7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某處海灘,撿拾材積合計1.16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8支及材積合計0.43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支,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裝置之絞盤1組,將前揭漂流木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紅檜8支及扁柏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
5年10月18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蘇澳地磅稽查站,為警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肯堂雖矢口否認有侵占漂流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木頭係伊於102年中秋節前後向 簡坤成 買的,當時係 苗延平 介紹伊去買的,伊買了之後就寄放在苗延平宜蘭縣住處旁空地,約在102年中秋節就開始放了,確切地址伊不清楚,苗延平現已死亡,伊後來於105年10月18日去苗延平住處旁空地搬木頭,回程途中就遭警攔查,伊沒有竊盜或侵占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黃昶毓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4至95頁),復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5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至48頁)、羅東林管處105年11月
4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1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及攔檢位置圖(見偵卷第28至35頁)、羅東林管處106年3月15日南政字第1061500250號函暨所附案外人苗延平侵占漂流木案件資料(見偵卷第108至11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6年3月23日水一管字第1065002061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19至122頁)各1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2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扣案之漂流木係伊向案外人簡坤成所購買云云,
並於為警查獲時提出中央管河川內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偵卷第9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98頁)各1份佐證。然查簡坤成迭經警察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又被告復不能提供簡坤成正確之年籍資料用供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告所述伊係向簡坤成購買上開漂流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提出中央管河川內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為憑,以資證明上開漂流木係簡坤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機具自由撿拾而合法取得。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並未同意簡坤成繳納該局許可之使用費,且簡坤成申請撿拾漂流木案件該局於101年8月28日以水一管字第10150075070號函駁回在案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
6年3月23日水一管字第1065002061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據,足見簡坤成並未於101年8月間取得合法撿拾漂流木之權利,益徵被告以上揭文件佐證伊向簡坤成購買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一節,委無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伊買了上開漂流木之後,就寄放在苗延平位於
宜蘭縣住處旁空地,大約在102年中秋節就開始放了,嗣於
105年10月18日去苗延平住處旁空地搬木頭,回程途中就遭警攔查云云。惟苗延平已於105年1月25日死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11月26日警澳偵字第1050014586號函及所附苗延平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2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放木頭的地方係伊叫吊車去放的,所以伊知道在哪裡,伊放木頭的地方是苗延平家旁邊的空地,伊係將木頭放在如羅東林管處106年3月15日南政字第1061500250號函所附和區92林班地內遭竊占漂流木現場照片所示之處,有的在照片所攝處所之右方沒有拍到,但是拍到的地方伊也有放云云(見偵卷第58頁反面、1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之前苗延平將木頭放在哪裡伊不知道,但是苗延平要去臺北之前有告訴伊放在哪裡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或苗延平將漂流木放置在該處,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於104年8月24下午1時許,在苗延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所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紅檜6塊、扁柏9塊及木松1塊等漂流木,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苗延平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羅東林管處106年3月15日南政字第1061500250號函暨其附件及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至115頁),再參諸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之前在苗延平家空地查獲之木頭,除了零星的小木頭及非貴重之木頭外,其他的全部都帶走了,伊印象中是103年至
105年左右去查的,當時那批木頭係放在苗延平家旁邊空地的廣場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證苗延平上址住處放置之漂流木業於104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扣案並交還羅東林管處,若被告辯稱:伊買了上開漂流木之後,就寄放在苗延平位於宜蘭縣住處旁空地,大約在102年中秋節就開始放了,嗣於105年10月18日去案外人苗延平住處旁空地搬木頭云云屬實,則被告於102年間所放置迄至105年間始取走之上開漂流木,豈有於104年8月24日警察查獲上開案件時,未為警發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另稽諸證人黃昶毓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之木材有土沙殘
留表面且濕潤,且鋸切面很新鮮,木材外表不是很新鮮,木材外表不新鮮是因為木材從山上漂流下來,會先擱置在河岸邊,經過多年後才漂流至下游,伊肯定本案查獲之木材係從國有土地上下來之漂流木,只是無法肯定是何時下來,又本案查獲之漂流木土沙相當明顯,而且是海邊的沙,並非戶外泥土的沙,木材表面濕潤亦非下雨所致,看起來是從海邊撿拾的,才會有如此大量的沙,如果是在戶外放置多年,不會殘留這麼多沙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顯見扣案之漂流木係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尚與放置在戶外多年之木材有間。是扣案之漂流木,應係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搬運時之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海灘撿拾並侵占入己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紅檜8支及扁柏1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8支及扁柏1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另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再河川局係僅就系爭紅檜等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並未及於系爭紅檜等,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及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系爭紅檜等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紅檜等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被告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準此,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本院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之絞盤1組,固係被告用來搬運木材使用,惟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多年前已取得上述木材之所有等語,是被告於查獲前即已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搬運上述木材應屬犯後行為。又縱認絞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犯罪後已連同汽車出售他人,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絞盤現尚存在,將來執行顯有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絞盤壹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未扣案之絞盤,因非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前述,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部分(論罪科刑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占漂流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31行至8頁第9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鄧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犯侵占漂流物罪不當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及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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