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仲瑩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王揚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許仲瑩右方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上開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而撞擊許仲瑩所駕駛之上揭小貨車右側車頭靠近副駕駛座車門處,王揚諾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揚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許仲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肇事原因是告訴人王揚諾車速過快,而且騎車時不專心,跟另一個騎車的人講話,告訴人在偵查中一再更改關於行車車速的證詞,又說他沒有看到我的車子,本案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的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方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揭小貨車右側車頭靠近副駕駛座車門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2、42-43頁,本院卷第33-38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他字第3164號【下稱他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他卷第
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23頁正反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26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7-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107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先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有無過失?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後。
(二)本案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光碟,業據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如下,並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
1.檔案名稱:04時13分02秒.MTS
2.畫面時間:04:12:50-04:13:07
3.勘驗結果:【04:12:50-04:12:57】畫面為單行道,有兩線車道,從路面指向線可知車輛遵行方向為由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上方,畫面上半部有一交叉路口,交叉路口的左下角有一台A汽車正在倒車,A汽車之右方向燈開啟閃爍,車頭方向面向畫面,與畫面前方單行道指向線遵行方向相反,A汽車將車輛倒車斜停在交叉路口的左下角人行穿越道及人行道上(圖1)。
【04:12:58-04:13:07】單行道左邊車道出現B機車,行駛在單行道左邊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上,緊接著出現告訴人機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左邊車道的中間偏左(圖2),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車道上之前行及左轉指向線時,被告汽車自A車後方由左往右行駛【04:12:59-04:13:00】(圖3),告訴人機車車頭行駛至停等線時車尾煞車燈亮起【04:13:00】(圖4),被告汽車行駛至十字路口煞車並停止,B車往右偏穿過被告汽車前進,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04:13:01】(圖5),告訴人機車倒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編號8「道路型態」欄、編號12「號誌」欄記載明確,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屬左方車,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屬右方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是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堪認具有違反上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
2.本案案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編號7「速限」欄記載明確,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揚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檢察官【本院按:本案偵查中僅有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並無由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故被告此處應係指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有問我車速,我說20、30公里,但檢察官問你時,你也說20到30公里,是否如此?)法院【本院按:偵查中係由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證人此處應係指檢察署】都有錄音,我是說大概騎50、60公里,我可能有超速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約為50、60公里,已逾越案發地點之行車速限,足認告訴人有行車超速之過失。又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頭靠近副駕駛座車門處,自亦有違反上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
3.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被告聲請就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107年
8月28日會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27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上開過失無訛。
4.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貨車司機,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要去上班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2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駕駛行為係屬被告業務範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先行,實有不該,被告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但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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