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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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 盧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因涉犯詐欺、竊盜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罪嫌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核其前科紀錄表,復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於羈押期間已深切悔悟,不會有再犯之虞,盼能返家照顧家人並賺錢養家、賠償被害人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嫌重大。而依被告所坦認之起訴事實,其於105年7月18日至107年3月13日間陸續犯下5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再參以其前科紀錄,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尚有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此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開犯罪情節及素行資料,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莫大危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有一點經濟上的困難才一直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於前述逾1年6月之竊盜犯行期間內,均未積極以正當途徑改善經濟狀況,反持續以竊盜等犯罪手法謀取所需,自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相較於本案多位被害人合計十餘萬元之被害金額,縱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仍不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亦無法確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財產犯罪,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