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王輝英 訴訟代理人 蔡興龍 被告 王維廷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AT-815O之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TWD-
876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二車遂於萬和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胸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4元、看診車資1,970元、通勤車資184,800元,受有不能工作6天之損失7,600元及搭車上班提早出門及下班之損失102,960元;預計日後再支出看診掛號費用24,480元、看診車資24,480元、上班車資302,400元,受有搭車上班提前出門及下班之損失168,480元,及精神損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為1,036,064元,嗣撤回機車損失15,000元之請求,故本金金額為1,021,064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894元及看診車資1,
97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應就工作損失6天、全勤獎金、月薪28,000元、休養6天對於傷勢復原有無必要,及日後醫療、看診車資、上班車資、提前搭車上班及下班費用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從系爭車禍後起算22個月之交通費用支出及提前搭車出門及下班所衍生相關費用,有違常理,因原告並非如其所言無車輛可供代步,而是以別輛機車代步。另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的過失情形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AT-815O之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TWD-876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二車遂於萬和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胸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林新醫院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98號卷(下稱偵字卷),及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37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左方幹線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胸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894元及看診車資1,9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已支出通勤車資18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通勤車資184,8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自105年5月25日起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前胸部及左側大腿挫傷」,有林新醫院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4頁),並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原告雖另提出 劉世成 骨科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左手腕扭傷及挫傷」,應診日期為105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12頁);以及向上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雙側耳鳴伴胸悶」,應診日期為105年7月1日及同年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惟此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車禍當天所受之傷勢不同,應診日期亦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有相當間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外所受「左手腕扭傷及挫傷」及「雙側耳鳴伴胸悶」之傷勢,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自難認原告所提出自105年5月25日起(即其另外受「左手腕扭傷及挫傷」之日起)所支出之通勤車資,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月薪28,000元之比例計算,為5,60
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7,60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僅有2天,且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5年5月18日至19日住院共2日等情,有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前胸部及左側大腿挫傷」,於出院後仍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除住院之
2天以外,尚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為月薪28,000元,並有全勤獎金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7-28頁),以資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薪資。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禍當時之每月薪資若干,本院爰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準,計算其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34元(計算式:20,008÷30×2=1,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在1,334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復主張其因搭車上班提早出門及下班,已受有損失102,960元;且預計日後需再支出看診掛號費用24,480元、看診車資24,480元、上班車資302,400元,及再受有搭車上班提前出門及下班之損失168,48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車資部分,雖提出前開自105年5月25日起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該部分之車資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自無可取;至於車資以外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仍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胸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彩券行,及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紀錄,及前開收入工作狀況,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等;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服務業,月薪2萬元,及本院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紀錄等,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198元(計算式:3,894+1,970+1,334+30,000=37,198)。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7年4月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提起覆議,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處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上開車禍情節,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原告亦應負擔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6,039元(計算式:37,198×70%=26,039)。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2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285元(計算式:26,039-8,754=17,2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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