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保證責任臺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保證責任臺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係於民國41年間經核准登記,該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所聲報之最後一筆資料,為51年9月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資料,當時之理事主席為 蔡詩祥 ,嗣蔡詩祥於84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蔡詩祥之繼承人代表;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於上開聲報後迄今,均未經營業務,惟其名下現仍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4、5、
7、8地號之土地4筆,尚未辦理清算,經聲請人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為通知後,仍無該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社員與聲請人聯繫,該合作社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或由理事充任清算人;聲請人既為原理事主席蔡詩祥之繼承人代表,自屬利害關係人,而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名下仍有前述土地待清算,聲請人願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⒈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⒉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⒊社員不滿七人,⒋與他合作社合併,⒌破產,⒍解散之命令;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5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合作社選派清算人,必以該合作社已因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解散,且無法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者,始符合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為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人,惟依其前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該合作社究係因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事由而解散,僅稱: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自51年9月間聲報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資料後,迄今均未經營業務,其名下現仍有土地4筆尚未辦理清算等情,然聲請人上開所述,並非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合作社解散事由,難認該合作社業已解散而有清算之必要;此外,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1月
9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010508號函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登報通知、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事證,亦無從認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有何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既不能認已解散,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派清算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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