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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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結晶性粉末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七六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三六八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九三八一號鑑定書一紙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