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94年8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時間為十個月。詎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主文後,且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3月2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因乙○○出門未歸且未接電話之事心生不滿,於外出飲酒返家後,仍有怨氣未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憤而摔擲家中之電視、電鍋、烘乾機等電器用品,並毀壞房門及傢俱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揚言將引爆瓦斯,讓全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保護令之規範。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傢俱、電器,並揚言引爆瓦斯自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伊係說要自殺,並沒有說要讓全家一起死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吳雅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參,是被告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灼然甚明。再者,本院家事法庭確因乙○○之聲請,而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有該案號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而該保護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告知其上揭保護令主文並經被告確認後親自簽章而知悉其內容,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以未收受法院保護令置辯,並不可採。且按所謂恐嚇乃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實施該惡害之內容為必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庭暴力行為爭吵於前,已有不睦,被告當日凌晨飲酒返家,吵鬧並摔擲毀壞家中物品後,以恫嚇之口吻為欲引爆瓦斯讓全家一起死之表示,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其目的在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已明,且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是否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致心生畏懼,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無視本院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揚言恐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程度誠屬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