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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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上訴人 許恭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七二九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恭豪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八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無視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而足認素行尚佳,兼衡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多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經營洋菸酒商行,尚須扶養其父母及配偶與子女等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七罪)或二年八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等情,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上訴人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次數達九次之多,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中二次與 陳泳程 交易金額又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及三千一百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認不宜再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量處,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謂: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有固定住所、正常職業及收入,亦熱心學校事務及公益,上情已於第一審時陳明,可見上訴人素行良好,因兼營菸酒商號業務,而接觸八大行業,加以工作壓力大不慎施用毒品繼而販賣,犯下本案後,其人生恐在獄中度過;縱令量處重刑,徒增國家財政負擔,且使得上訴人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功用有限,可見從重量刑並無益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期間僅有四月,並非長期,與大毒梟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該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販賣對象僅有三人,罪名相同,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固應一罪一罰;然依上訴人所犯之罪質、對象、時間觀之,其行為本質上較接近對第一次行為所保護法益之持續侵害,本案並無從嚴之理由,應給予上訴人更新之機,故於定執行刑時,原應可採取較寬容,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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