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LIUSJE-HWAMIA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ULIUSJE-HWAMIAO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JULIUSJE-HWAMIAO(起訴書誤載為JULIUSJAY
MIAO)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駕駛BBY-999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北新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自路邊起駛時,與 林怡杏 騎乘之FRG-39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林怡杏並因此受傷,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遂向本院提起公訴,審查中被告則向本院表示計畫出境回美等語,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詢問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然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係美國公民,本即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在臺灣地區復一度居無定所(見起訴書),依其所述,不僅在臺簽證已經過期,也拒絕交保出境等語(本院112年2月13日筆錄),參酌雙方迄今尚無和解跡象,委難排除對被告而言,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即應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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