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聲請人 蘇富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未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查被繼承人 蘇富森 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之期間,而聲請人並未陳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乃於111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2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