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7日20時17分許,因員警偵辦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47號)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施用時間、地點為108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而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載時、地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是分次驗尿,並非與前案為同一檢驗報告,且被告於本院自白是分二次施用,施用時、地如事實欄所述,核與尿液檢驗報告2份所呈現之結果相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次係另次施用毒品事實,故本件事實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所載事實並非同一,並無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更定其刑不影響已執行完畢),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