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健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健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健誌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科十路「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8廠陞麥工務所前因故與同事 陳玟忠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及工作安全帽接續揮打陳玟忠,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陳玟忠(下稱告訴人)、證人吳三連於警偵,及證人 王建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 劉哲良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先後以徒
手及工作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渠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及
排除自身不滿情緒,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又本件前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意見歧異致無法成立和解,迄於本案起訴後經被告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續談和解,然告訴人則陳稱前次協調時被告曾口出要伊老婆小孩小心點之言語,現時認被告並無誠意故已無意願再談等語(橋檢調偵字卷第1頁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函文、審易卷第15至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復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1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工作安全帽既未據扣案,且依現存卷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