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呂闕愛加相 對人 呂阿燕
呂恩加 呂闕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阿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恩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闕秀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呂恩加、被告呂闕秀梅、被告呂阿燕各負擔4分之1。」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28元及不動產估價費40,000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58,028元,有本院第一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及 曾鈴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在卷足參。又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等影本函送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因此,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507元(計算式:58,028/4=14,5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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