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細故而生爭執」,補充為「因不滿詢問 陳鴻文 有關其工具遺失之問題時沒有得到其回應,而心生不滿」;第4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長庚紀念醫院」,補充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間,以徒手及警示燈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就此,未予敘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被告姜林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宏(所涉毀損及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鴻文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6.5公里旁之台塑貨運場,因細故而生爭執,詎姜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陳鴻文、及拿起一旁之警示燈敲打陳鴻文頭部,致陳鴻文受有頭部鈍傷、頭皮五公分撕裂傷、右手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黃士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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