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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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吳典餘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1號被告黃維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取(前述機車及鑰匙均屬於吳典餘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及鑰匙,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吳典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迄於同日3時5分許,因黃維銘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遭警方發覺並當場逮捕,方確知上情(前述機車及鑰匙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吳典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銘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某不知名友人委託伊去洗衣店牽機車,伊以為上開機車是友人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典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及失竊機車照片1張等分別在卷可稽,且被告既辯稱受友人委託取車,然對於友人真實姓名、取車地點及機車資料等均無所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241 號(112.01.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9 號判決(112.02.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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