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30、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共涉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於10
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3日宣判,惟考量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又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綜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
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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