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曾盟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告 李子萱陳湘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原全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原全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則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李子萱即陳湘昀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2月19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 李月鳳 代為應訴。惟被告李子萱於105年4月29日成年後,已具有訴訟能力,李月鳳之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而被告李子萱於本件審理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陳雅婷 與被告李子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後,陳雅婷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上揭支付命令就陳雅婷部分即告確定,被告李子萱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就被告李子萱部分,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相對人等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 陳明 陳雅婷已向其清償60萬元,因而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李子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原全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原全於101年6月1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約定104年6月1日清償,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為證。然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原告多次向陳原全催促清償,均遭陳原全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亦多次持本票向陳原全提示,惟均未獲清償。嗣陳原全於104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為陳原全之女,為陳原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遂於105年2月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提示本票,請求陳原全之繼承人清償,仍未獲置理。據陳原全另繼承人陳雅婷稱陳原全死亡時,有人壽保險理賠金約70萬元,由陳雅婷與被告各分得35萬元,陳雅婷已向原告清償60萬元,被告李子萱既亦為陳原全之繼承人,應於其繼承陳原全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原全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李子萱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自認外,並明確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乃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原全之遺產之範圍內給付90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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