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以駕駛學校校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上,駕駛臺中縣私立嘉揚高中之校車即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駛至臺中市○○○路○段與東興路口附近,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洪于雯 ,洪于雯未受傷),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且該慢車道車道狹窄,幾僅容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駛,竟仍意圖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超車,被告於當時情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保持0.5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可預見之危險,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此應有認識。而依當時情形,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因被告之超車行為,在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之情形下,該機車之左手把遭該大客車之右側板金部位擦撞,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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