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崴具保人陳炫安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炫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義崴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炫安於民國110年9月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00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入出境記錄(已於111年3月30日出境)、本院囑託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