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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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告 李秀雯 被告尊品商行即 梁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9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二、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09年1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陳報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00,00
0元(計算式:25,000元/月x(12x5)月=1,500,000元)。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原告所稱109年2至4月薪資5萬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5,850元,再依上開規定,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元-10,567元=5,28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333元,原告尚應補繳4,950元,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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