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仕傑於民國108年2月19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文璇 ,沿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有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陳月秀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有源受有胸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瘀血傷等傷害,林陳月秀受有血小板低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