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張生德 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查獲,被告乃以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9月24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因張生德未依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再經被告以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設施及機具(即兩部挖土機)。而原告(任砂石車司機)前受僱於訴外人 蕭富雄 ,未經被告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2月4日勘查時查獲,被告除以行政處分書裁處蕭富雄罰鍰外,復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2號通知書告知原告「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雇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嗣訴外人張生德復未經許可,僱用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擅自於系爭土地繼續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再度勘查時查獲,被告除另案以95年4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張生德罰鍰等外,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僅為臨時受僱之身分,行使勞務,謀取工資,純屬單純之酬傭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詳予查明,僅依訴外人張生德(實際行為人)於案發警訊筆錄中供述:「砂石車司機一天工資2,000元」等情節,即據以認定原告係知情,故意「接受僱用」「共同行使」與地主張生德(知情之故意行為人)共同參與採取土石,然事實原告僅係因友人電話要約臨時加入,雙方並未有口頭上或書面上之合約,並未共同參與,亦無其他形式之交易及買賣,更無任何利益與意圖之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如何產生,如何受僱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如何行使共同之犯意,違法採取土石之過程及結果,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原告之違章及共同犯意,皆無法舉證說明,僅依警訊筆錄所載,即主觀據以認定科罰,實屬無理,亦有未合。
(二)原告雖曾於95年2月4日接獲被告府工利通字第062號通知書,然坊間實務上之經驗,除非至河川流域溪底等地運載砂石,否則無須檢視雇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故原告受友人電話召集,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載運砂石,就原告所知悉之情形,僅單純係地主蕭富雄個人土地之整地行為,因需要車輛外運他地暫時堆放,臨時受其僱用,而於被告勘查時被查獲,原告始得知訴外人蕭富雄之行為係違法挖取,故切結該通知書。然實務上之營運,大貨車裝載貨品,絕無可能僅憑外觀,即足以認定是否違法,故原告於同業以電話詢問要約,要求臨時加入運程當時,曾詢問系爭土地地主是否有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同業稱說有申請許可,因為地主未到達,乃要求原告先行排入運程,並跟隨其他車輛行駛,而目的地為何處,原告並不知悉,僅告知待地主到達即會出示核准文件。誠如前言,於實務上,承載貨品之車輛使用人,絕無可能要求託運人出示相關文件始可載運,意即現實狀況下,如果有運程,原告當然會承接,不可能因為尚未看到核准文件就不願承載,而地主是否為原告所見到之人,文件是否真的就是實際核准之文件,原告無從求證,且大部份營業運輸業者,就託運人及運程、目的地、工資等項目,確實無直接要約協議,通常是透過他人聯絡或要約協助加入運程,僅就可確實獲得相對之工資即可,並無法亦不能要求完全符合作業程序之環節;故事實上原告並未有任何運輸性之合約,且不是要約受僱承包整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運程,如果同業告知商議之運費合理,原告需要謀求生計,利用所使用之車輛,賺取些許相對獲得之運費,就所承載之貨品即砂石之來源、性質、其他種種事項,不可能僅從砂石之外觀即可認定是否合法。故被告所謂原告客觀上已有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事實上,何人主使,何人採取,如何採取,運往何處,如何處理等構成違法採取之行為及動機,過程及結果,事實及理由,皆與原告無任何犯意之合作,無任何犯意之共同進行,更無任何犯意之連結。而被告會勘記錄中,僅述及受其僱用,並無合作之事實,僅臨時受僱,並非長期連續受其僱用配合作業,僅曾因涉及他案被查獲之記錄,並不代表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之行為係為故意,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為故意之行為下,連續長期多次與地主即實際行為人配合,及任何其他犯意之表徵,被告僅於本件中查獲原告所使用之車輛於95年4月5日出現在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即據以認定與雇主同為擅自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認定原告之行為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主觀犯意。然誠如訴願決定書所述「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人主觀犯意究竟如何,原本不易證明;...亦得酌全案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因未能確認同案砂石車,挖土機司機均屬故意...。」然被告係依預設立場之置入性客觀判定,以原屬隨機參與,單純勞務之工作,強行界定為共同行使,故意違反之主觀犯意,而原告於本件中實屬「客觀上即難謂有從事,主觀上亦難謂出於故意」,退而言,依行政罰法第5條,處分之原則本須適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另依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實非出於故意及過失者,不予處罰,且縱因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處罰責任,仍需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本於行政罰法之精神,認定需客觀完整,界定需從輕從寬,行為上之故意及非故意更應以人性、實務為依據。
(三)系爭土地於95年4月5日被告勘查時,查獲該地業已經過數次盜採土石,且業已多次處分(地主),並未整復,故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採取土石行為,實為土地所有人故意之行為,意即本件實際行為人為地主張生德,而訴外人張生德與何人共謀,如何行使,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本身亦不認識訴外人張生德。依前所述,原告如欲向要約僱用之人檢視其相關核准文件,惟當時係由他人替其聯絡不知情之原告等4部車之駕駛,其辯稱未帶來文件,並要求原告等先行裝載土石,待地主張生德到場時,始可提供相關文件,而原告於本件當時之客觀環境上,須先行進行載運之工作,不可能僅因相關核准文件尚未到場,即回拒此謀取勞務利益之機會,故原告原預見其發生而發生違其本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仍發生,依信賴原則,其發生雖不違反其本意,即屬非故意,而原告意謂當時係處被動之客觀認定,認定應是合法之行為,故原告等大貨車之使用人於系爭土地旁為被告勘查人員查獲時,絕無共同犯意之故意行為,原告之動機純係隨機臨時受僱之單一案例,全無任何共同參與之故意行為的構成要件。
(四)原告於前述時間,行駛所使用之大貨車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欄查,即因車輛載有土石而據以告發查扣,然被告所處分原告之處分事實為違反土石採取法,意即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然如前述,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係合意而為及如何為地主即實際行為人所僱用,亦無任何共同行使,共同採取及處理土石之證據,僅依行使犯意之地主於警訊筆錄之自白即援引作為共同犯行之依據,舉證過程及細節,證物及犯行方式皆無完整之舉證,且案發時,原告即車輛使用人亦僅係駕駛車輛停於該處,全無任何參與挖取砂石之行為,而車輛上所載運之土石是否為被告所述之(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坑洞內之土石,該坑洞之土石是何時採取,由何人採取,如何採取,使用何種工具,如何運載出去,運往何處,價值多少,違法所得多少等,所有違章之過程、證據,被告需負舉證之責,然違章處分之構成因素皆未完整,僅因使用之車輛有裝載土石及原告於警訊筆錄,供述確係他人代為調派車輛,受雇託運土石,即據以處分,全然未予詳查,而如前言,當時他人替地主以電話調派車輛,其稱說僅是地主整地,土石堆放於附近,系爭土石案發當時亦未外運,意即亦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因素,而此點亦屬可議。又於原處分查扣之車輛,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產權之登記及過去以來之交易過程,皆無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僅係當時之車輛使用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予以沒入,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車輛之所有人實非原告,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故被告須將查扣車輛發還車輛實際所有人即輝榮公司。
(五)綜上所述,被告遽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罰,顯非適法,依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逕予沒入,亦無實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違誤,原告實無不法之行為,無故意之犯行,亦無不法之利益,予以不當之處分,實屬不公。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所規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36條復有明文,次按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嗣於93年3月24日第1次修正、93年3月27日第2次修正)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曾於93年9月22日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訴外人)行為人張生德(即土地所有權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辦理處分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在案,今張生德竟藐視法令,無懼於行政法規之處罰,再夥同原告等於該系爭土地續往底層挖取,致系爭土地挖深達13公尺,顯生公共危險及破壞國土完整之行為,實為法所難忍。再查,原告於本件採取土石事件中為駕駛砂石車工作之共同行為人,即係負責將剷土機所挖取之土石,裝載運離系爭土地分工行為。又查,原告曾於95年2月4日另與蕭富雄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駕駛同一部砂石車(車號00-000)搬運土石從事違法之行為經被查獲,被告即以屏府工利通字第062號通知書告知原告不得再犯,否則依法對之處分有案,顯然原告無視政府通知書之教示,挑戰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系爭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另查,訴外人張生德未依限辦理土地整復之義務再行夥同原告等人駕駛機具挖取系爭土地行為,業經警方及被告稽查人員查證屬實,爰依首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地主張生德連續罰鍰外並沒入現場查獲已裝滿砂石之2部大貨(砂石)車,被告基於遏止不法採取土石破壞國土行為及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再者,原告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我是被張生德聘請的,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聘請我」、「我不敢確認是何人(逃逸之剷土機駕駛)」,另地主張生德亦供述「砂石車(司機)一天新台幣2,000元」、「我僱有一部剷土機及4部砂石車在現場開挖及載運」等事證,核與原告所訴稱僅為臨時受僱、過程中所有構成罪證,被告皆無法舉證乙節未符;另查系爭砂石車輛(車號00-000)財產權歸屬,原告95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供述:「我是駕駛營大貨車載運土石,車號是00-000號,車主是我本人。」職故被告裁處沒入原告違法所使用之車輛。另縱使系爭車輛如原告所稱係屬訴外人輝榮公司所有,查該車輛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證使用狀態結果,該車輛已於93年10月27日辦理停駛登記,又逾期1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於94年11月21日裁處逕行註銷牌照有案,依一般坊間習慣凡無車籍車輛均可自由買賣取得,車輛倘需合法行駛營業時,始需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登記,惟被註銷牌照之車輛依交通法規應不得任意行駛及使用,原告竟違法使用系爭未經取得合法行駛道路之車輛從事不法盜濫採土石行為,又查訴外人輝榮公司代表丙○○96年6月25日於被告陳述意見紀錄敍明略以:「本公司前並不認識甲○○(即原告)」、「該車輛被移作其他用途,公司確實無法掌握車輛動向」,訴外人輝榮公司對於所屬系爭車輛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間使用情形均未確實掌控其行蹤,任由原告進行不法採取土石行為,爰此,輝榮公司不無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重大過失」之情事,故被告認非經依法處分沒入系爭車輛,政府維護國土之責任及公權力之行使將蕩然無存。綜上,原告所訴顯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核原告與張生德未依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辦理整復,並違法繼續採取土石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將所駕駛之大貨車裁處沒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三、本件訴外人張生德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於93年9月22日查獲,被告乃以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2百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9月24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因張生德未依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再經被告以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設施及機具(即兩部挖土機)。而原告(任砂石車司機)前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未經被告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2月4日勘查時查獲,被告除以行政處分書裁處蕭富雄罰鍰外,復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2號通知書告知原告「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雇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嗣訴外人張生德復未經許可,僱用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擅自於系爭土地繼續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再度勘查時查獲,被告除另案以95年4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張生德罰鍰等外,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2號通知書及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3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僅係臨時受僱於地主承載砂石土方,無從知悉託運物品來源是否違法,且其並未共同販賣或挖取砂石圖利,並無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行;又其所駕駛之貨車,為訴外人輝榮公司所有,原告僅係車輛使用人,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違法沒入之系爭車輛,應予發還訴外人輝榮公司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主觀犯意究竟如何,原即不易證明,行政機關除可依據違法行為人之自白加以判斷外,自亦得參酌全案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再者,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查獲多人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時,因未能確認同案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是否均屬故意,而未便一律加以處罰,遂先以通知書告知,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雇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即將其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藉此提高砂石車、挖土機司機等人之注意義務。職是之故,倘若該等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於嗣後再進行採取土石前,仍未向雇主請求檢視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即與雇主同為擅採土石之行為,即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應具有「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主觀犯意,而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2月4日查獲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涉嫌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遂先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2號通知書告知:「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雇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此有該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應已知悉其於嗣後受僱採取、搬運土石時,應先查證雇主是否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文件,才得為挖取、搬運土石之行為。次查,本件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再與訴外人張生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查獲系爭土地曾於93年9月22日及93年10月1日經盜(濫)採土石,雖分別經被告以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然系爭土地非但未經整復,反而遺留更大之坑洞,經當場測量原先開挖坑洞約長98公尺、寬95公尺、深10公尺,增加一新坑洞約為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挖掘之容積約有462立方公尺,另在現場攔查包括原告駕駛之JK-320號等4部砂石車,其中2部載有土石等情,此有被告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5年4月5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4幀附於訴願及原處分卷內可稽,且原告95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承受僱於張生德,駕駛JK-320號砂石車將土石外運等情,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在系爭土地確有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再者,原告95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並自承曾因從事盜(濫)採土石作業被查獲(即前述95年2月4日乙案),及事前未向雇主張生德查證是否領有政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件,亦有該陳述意見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但客觀上已有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意。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臨時受僱於地主承載砂石土方,無從知悉託運物品來源是否違法,且其並未共同販賣或挖取砂石圖利,並無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六、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準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限期令其辦理整復並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經行政院法務部95年5月29日法律字第0950020418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與訴外人張生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業如前述,固非無據。惟被告對原告作成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前,並未有先限期令原告辦理整復土地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是原告亦無有違反依被告所訂期限辦理整復土地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為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處分,是被告援引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作為對原告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法律依據,顯係誤解法條規定之意旨,擴張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與行政罰之法定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於法不合。
七、又「...三、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而沒入係屬行政罰種類之一,自應符合該原則。至於在何種要件下應(得)對何物為沒入處罰應依設處罰規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定(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並非行政罰法所得統一規定,合先敘明。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係規定沒入物原則上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同法第22條則規定沒入物非屬受處罰者所有,但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或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裁處沒入。惟不論沒入或擴大沒入,其前提均須該物依設處罰規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屬應(得)沒入之物。」行政院法務部94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940030328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不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處分,業如前述,此外,又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得對系爭砂石車為沒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依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裁處沒入或擴大沒入。則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作為沒入系爭砂石車之依據,顯屬無據,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與訴外人張生德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沒入JK-320號砂石車部分,因被告並未先為限期令原告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處分,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據此為沒入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