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酒精燈壹個、玻璃球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酒精燈壹個、玻璃球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 蔡月娥 (另案偵辦)共
同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屏東市○○路之和生市場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景」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而與蔡月娥共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蔡月娥住處,將前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同上址之蔡月娥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重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達48.764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酒精燈1個、玻璃球6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9日鑑定書1份、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28日檢驗報告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3日檢驗報告20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重量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
1臺。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遭查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合計純質淨重48.764公克,已超出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法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蔡月娥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7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又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高達48.764公克,惟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立法意旨本即考量毒品之持有數量,予以法定刑之加重,是於具體個案中,仍應於該罪之法定刑內,就其持有毒品逾量之情狀、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綜合考量,而不應過度評價。是本院參酌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1人所單獨持有,嗣後亦確係與共同持有毒品之蔡月娥一同施用該等毒品,且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應認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
㈡扣案之粉塊1包、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重量如附表一所示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20包(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9日鑑定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28日檢驗報告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3日檢驗報告20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煙,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
雖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名所吸收,不再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相關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臺,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其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酒精燈
1個、玻璃球6個,係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編號│毒品名稱│重量│├──┼────┼──────────┤│1│海洛因│驗前淨重2.55公克│││1包│驗後淨重2.5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另含包裝袋)│├──┼────┼──────────┤│2│摻有海洛│其中海洛因毒品成份│││因之香煙│驗前淨重840.0毫克│││1支│驗後淨重720.0毫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毒品名稱│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6.946公克││││驗後淨重36.937公克││││純質淨重29.482公克││││(另含包裝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純質淨重0.275公克││││(另含包裝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7公克││││驗後淨重0.338公克││││純質淨重0.278公克││││(另含包裝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09公克││││驗後淨重0.3公克││││純質淨重0.237公克││││(另含包裝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1公克││││驗後淨重0.332公克││││純質淨重0.275公克││││(另含包裝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1公克││││驗後淨重0.332公克││││純質淨重0.267公克││││(另含包裝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92公克││││驗後淨重0.283公克││││純質淨重0.219公克││││(另含包裝袋)│├──┼──────┼──────────┤│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8公克││││驗後淨重0.33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另含包裝袋)│├──┼──────┼──────────┤│9│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純質淨重0.264公克││││(另含包裝袋)│├──┼──────┼──────────┤│10│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18公克││││驗後淨重1.209公克││││純質淨重1.015公克││││(另含包裝袋)│├──┼──────┼──────────┤│1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09公克││││驗後淨重3.5公克││││純質淨重2.912公克││││(另含包裝袋)│├──┼──────┼──────────┤│1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41公克││││驗後淨重3.332公克││││純質淨重2.983公克││││(另含包裝袋)│├──┼──────┼──────────┤│1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3公克││││驗後淨重3.521公克││││純質淨重2.905公克││││(另含包裝袋)│├──┼──────┼──────────┤│1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64公克││││驗後淨重2.455公克││││純質淨重1.867公克││││(另含包裝袋)│├──┼──────┼──────────┤│1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21公克││││驗後淨重1.512公克││││純質淨重1.005公克││││(另含包裝袋)│├──┼──────┼──────────┤│1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55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純質淨重1.356公克││││(另含包裝袋)│├──┼──────┼──────────┤│1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03公克││││驗後淨重0.894公克││││純質淨重0.748公克││││(另含包裝袋)│├──┼──────┼──────────┤│1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46公克││││驗後淨重1.637公克││││純質淨重1.250公克││││(另含包裝袋)│├──┼──────┼──────────┤│19│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52公克││││驗後淨重1.443公克││││純質淨重1.051公克││││(另含包裝袋)│├──┼──────┼──────────┤│20│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2公克││││純質淨重0.102公克││││(另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48.764公克││││(另含包裝袋20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