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98年年中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地,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和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種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14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電視上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8萬6000元至 許哲儒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之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嗣因甲○○得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哲儒、被害人甲○○於偵訊、警詢之證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許哲儒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目表、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芹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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