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9號、96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另外,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因慮及被告要求與本案被害人乙○○及 張喜宗 洽談和解事宜,需費時日,且有無達成和解攸關被告本案刑度之輕重,乃訂於99年4月9日宣示判決。但被告之家屬已於99年
3月15日即與上述被害人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則將本案延後宣判之事由已不存在,為保障被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及聽審權,並遵守法定宣判期限之要求,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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