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尉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尉齊與 葉曉琪 均受僱於 柯柏豪 、林昆沅,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黃昏市場內賣菜。彭尉齊於民國
105年1月6日15時許,因遭葉曉琪懷疑將其準備出貨予客戶之薑絲藏匿,再經葉曉琪之母葉 劉彩民 質問,而與葉曉琪、 葉劉彩民 發生爭吵,彭尉齊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之犯意,與葉曉琪、葉劉彩民相互拉扯,復對葉曉琪口出「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怎樣」等語,並在葉曉琪拿取現場切冬瓜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時,將之搶下,再度口出「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同時持上開西瓜刀架在葉曉琪左側頸部,嗣因刀鋒銳利而割傷葉曉琪左頸,並以腳踹葉曉琪之腹部,致葉曉琪共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肘骨骨折、左手膝頸部多處挫擦傷、左頸撕裂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倘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成傷,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葉曉琪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葉曉琪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先予敘明。
㈡、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階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倘再就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行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評價過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並認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且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