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 連坤華 即華孚企業社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民國104年11月5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原告所指之原處分,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記載,為被告認原告自101年5月起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MAIHUONG於基隆市○○路○○○號從事清潔客運巴士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以被告104年3月4日基府勞罰貳字第1040207902號,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因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同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為基隆市○○區○○路○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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