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13號、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季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9月2日19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貓狗大棧建國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熊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熊寶貝公司)所有之四爪忌避劑1瓶、舒波加活菌1瓶、維京海寶素1瓶、UE活菌1瓶、活力加活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結帳區而離去。
(二)於103年9月4日17時38分許,至上開地點,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熊寶貝公司所有之NBP忌避劑1瓶、蝦紅素1瓶、美克滴眼靈1瓶、LP28活菌1瓶、迷你彩虹1瓶(價值共計1,30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結帳區而離去。嗣店長 王玉雯 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9月17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13吋觸控筆電1台(ACER廠牌,價值34,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隨即騎乘WJN-88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洪銘祥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筆電1台(業經發還洪銘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祥、證人王玉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4張、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所竊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洪銘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代理人洪銘祥、被害人熊寶貝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擔任業務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