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愛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愛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鍾愛月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妮維雅嫩白潤膚乳2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後即放入自身所穿著之衣褲中,未結帳旋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5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至上址超商內,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劑2瓶(價值計158元),得手後即放入自身所穿著之衣褲中,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劉靜儀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調閱超商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愛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儀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5月28日偵辦「鍾愛月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2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次竊取物品之價值計為416元,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屬輕微;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劉靜儀之損失及取得其原諒,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