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100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債 權 人 張晉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債 務 人 康正博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
居雲林縣○○○○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康正博對於第三人星輝廣告光電科技之薪資債權,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係在於雲林縣○○市○○街0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