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有年邁父親及稚齡子女尚待撫育,急須於服刑前妥善安頓;被告於審理時已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陳明 願受法律制裁,為此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及穩定之工作,可見其無逃亡之虞,必定隨傳隨到,協助調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經本院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陳父親年邁、子女年幼均無人照顧,家庭生計因而無依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