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仁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仁崇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AV-075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由 陳俞憲 騎乘之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在北宜路二段
15.5公里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南向北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何宗翰 騎乘車號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FC-92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向北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北向南車道」)行至該處,遭周仁崇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不慎撞擊,何宗翰並因之受有左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肢殘廢之重傷害與左肱骨、左橈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胸氣血胸、小腦募骨硬膜下出血、左手食、中、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宗翰之妻 林柏羽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仁崇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0、43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周仁崇就其於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北宜路二段15.5公里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南向北車道逆向行車,撞擊被害人何宗翰騎乘車號00-000號,致何宗翰人車倒地受傷,造成左側上肢完全殘廢之重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104年度發查字第422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至6、2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3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何宗翰及證人陳俞憲指證:周仁崇為超越前方陳俞憲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而跨越限制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何宗翰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情相符(發查卷第28、29頁),並有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共46張、何宗翰裝設行車器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發查卷第14、24、30至52、19至20、57頁)。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周仁崇亦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發查卷第25、26頁)。再何宗翰因遭周仁崇騎車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肢殘廢之重傷害與左肱骨、左橈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胸氣血胸、小腦募骨硬膜下出血、左手食、中、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年7月21日、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2日、12月24日、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憑(發查卷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22
3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2、54頁)。足見何宗翰因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傷,受有左上肢完全殘廢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仁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為擬超越前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何宗翰、陳俞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4年9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發查卷第15至16頁)。足見本件車禍,係完全肇因於周仁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何宗翰及其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所致。顯見周仁崇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與何宗翰受有左上肢完全殘廢之重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周仁崇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周仁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周仁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發查卷第56頁),且周仁崇進而接受法院裁判,堪認周仁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周仁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周仁崇因過失肇事而使何宗翰受有重傷,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周仁崇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無力給付等原因而未能與何宗翰達成和解,兼衡酌周仁崇之過失情節、何宗翰所受傷勢及損害(強制險已賠付約新臺幣20餘萬元,責任險則尚未賠付),暨周仁崇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周仁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之何宗翰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使何宗翰受有左上肢完全殘廢之重傷害等嚴重結果,且未積極賠償何宗翰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周仁崇上意旨略以:伊請證人即富邦保險理賠員 廖新閔 證明請何宗翰提供資料申請理賠,但何宗翰未給;其友人 紀文龍 可到庭證明發生本件車禍後,有出面協助處理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周仁崇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尚無不當。又周仁崇所請紀文龍、廖新閔到庭作證一事,均為肇事後處理保險理賠或賠償事宜,俱與本件犯罪過程無涉。且關於周仁崇已給付強制保險金20餘萬元部分,亦為何宗翰肯認在案(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而無傳喚紀文龍、廖新閔庭作證之必要。是檢察官及周仁崇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