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請人 王素眞
王竹芸 被繼承人 王清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死亡,惟聲請人於
102年11月4日接到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才知悉有繼承事實,爰依法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風(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95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雲院通家司悅決103司繼字第44通知請聲請人釋明繼承人 吳王水波 於97年7月25日為拋棄繼承時,已有通知聲請人拋棄繼承等情事,為何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始知悉得繼承?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陳報主張,其等因不按法律,「接到存證信函」也不瞭解是什麼意思,是接到法院查封通知去問懂法律的才知悉有繼承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7
8號卷宗,聲請人吳王水波於96年7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8、669號通知聲請人王竹芸、王素眞,被繼承人王清風已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並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2個月內表示拋棄繼承,並以該函通知繼承人等語。是聲請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遲亦應已於96年7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本件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