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3號聲請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關係人 甘連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丁國展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丁國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國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國展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國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國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國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102年
7月11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餘債務新臺幣70萬元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3月28日雲院恭100司執丑字第435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2月18日雲院通家瑞決103家聲字第224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9、131、139號卷證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丁國展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國展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丁國展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甘連桂先生現為執業地政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國展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併考量關係人甘連桂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又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鄉○○段○○○○○○○○○○○○○○○○○○○○○○○○○號土○○○鄉○○段151、151-1、152、152-1地號土○○○鄉○○段○○○○○號土地,現為無人使用之狀態。執此,本院認為由甘連桂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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