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玖萬捌
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6條、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1年
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
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6.5%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7
年1月17日、97年1月13日止,分別積欠116,913元、98,800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