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及仁
王定歐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其餘
新臺幣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安和火鍋店於民國96年12月1日、8日
、13日、17日、21日、29日,及97年1月5日、7日、16日、
21日與25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8,33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
買賣價金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置理,為此本於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334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催告給
付上述買賣價金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052號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與訴外人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四季和風公司)簽約,受讓該公司在臺中市○○區○○
路121之30號所開設安和店之經營權,四季和風公司於97年1
月12日始將該店點交予伊經營「安和火鍋店」,原告請求伊
給付之各筆貨款中,訂購日期為96年12月1日、8日、13日、
17日、21日、29日,及97年1月5日與7日者,均係四季和風
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物,並非伊向原告訂購,原告請求伊給
付價金,要非有據。又伊固曾於97年1月16日、21日及25日
向原告訂購貨物,惟伊已於收受貨物時,當場以現款將價金
給付完畢,原告重覆請求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經營之安和火鍋店,於97年1月16日
、21日及25日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合計8,396元(各筆價
金依序為2,098元、2,099元、4,199元,共8,39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原始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在上述3日期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伊已將該3筆價金清償完畢等語,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該3筆買
賣價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已就其於
上述3日期訂購之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伊收執,顯見伊必
已付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就此則表示:其公司對
於每筆出售之貨物,不論已否向客戶收取價金,均會開立統
一發票,否則會衍生逃漏稅之法律問題等語,由原告就其以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11筆貨物買賣價金,每1筆均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卷附11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節觀之,原
告所稱其對於已出售貨物,不問客戶是否已付清貨款,一律
會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欲以原告已就其於
97年1月16日、21日及25日訂購之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作為
其已將該3筆貨物之價金付清之有利證明,難認有據。再者
,被告自承原告送貨至伊店內時,會提出銷售原始紀錄表予
伊,伊會在其上簽收,又伊若係當場付清貨款,尚會在該銷
售原始紀錄表上註明貨款已經付清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提、其就被告於上述3日期
訂購之貨物所製作3紙銷售原始紀錄表顯示,其右上方之「
收款方式:貨到收現鈔無退」一欄,並無任何註記,由此與
被告上述自認情節相互對照,應可推知被告就其訂購之該3
筆貨物,確實尚未向原告給付價金。被告就其何以未在該3
筆貨物之銷售原始紀錄表上註明已付清價金一節,固抗辯稱
:伊於原告送貨至伊店內當時,恰好出國,該3筆貨物係由
伊店內員工簽名,伊可能未交代清楚,以致員工不知道該在
銷售原始紀錄表上註明已將貨款給付完畢等語,然觀諸上述
銷售原始紀錄表中「收款方式」一欄,乃特別用粗黑字體記
載並加框標明,被告所僱用員工如於簽收貨物當時即支付貨
款,實無待被告事前提醒,即可注意到該銷售原始紀錄表內
列有記錄「收款方式」之欄位,進而勾選其中「貨到收現」
之選項,以杜絕日後已否付款之爭議,是被告所稱因未向員
工清楚說明,以致員工於付款後不知應在銷售原始紀錄表註
明云云,是否屬實,甚值存疑,自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付清於97年1月16日、21日
及25日向原告所訂購貨物之價金,則其自應承受該項利己事
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筆
貨物之價金8,39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於96年12月1日、8日、13日、17日、21
日、29日,及97年1月5日、7日,向原告訂購價值19,938元
之貨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述8筆貨物乃伊
自訴外人四季和風公司受讓前開火鍋店經營權前,由該公司
向原告訂購,並非伊向原告購買,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
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其係向四季和風公司頂讓位於上開
地址之火鍋店經營權,並於97年1月12日經該公司點交該店
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與契約書1份為證。原告
雖主張:其無法確認該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云云,惟由其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7月16日及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陳
稱:原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出售之上述11筆貨物,剛開
始並非被告與其公司接洽訂貨;又被告之前手於97年1月10
幾日曾與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觀之,顯見
原告對於位於上開地址之火鍋店,自97年1月中旬起,經營
者將有變更一事,應屬知悉;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11紙中,針對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7日之8筆貨物所開具之
8紙,其買受人均記載為「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至於另3筆由被告於97年1月16日、21日與25日向原告訂購之
貨物,原告於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則為被告所經營火
鍋店之名稱「安和火鍋店」,益見原告對於前8筆貨物之買
受人為四季和風公司,後3筆貨物始係由被告訂購之事,乃
知之甚稔,否則原告要無對於相同之交易對象,刻意以不同
之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理。而四季和風公司為一有限
公司,被告則係獨資經營「安和火鍋店」,此有上述讓與契
約書及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足憑
,是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不同之人格,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四季和風公司曾與被告訂約,將該公司於96年12月1日至97
年1月7日向原告訂購上述8筆貨物而積欠之買賣價金債務,
讓由被告承擔,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給付該8筆貨物價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8筆貨物之價金合計19,93
8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6元,及自本院上開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96元,
其餘70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